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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无证驾驶机动车(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肇事逃逸,于2015年5月5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绍军,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4点43分,被告人张某某在无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郏县薛店镇薛店街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斜过公路的一未知名女性撞倒后驾车逃逸。当日5时3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C62320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该路段时,从该名女性身体上碾压而过,致该名女性当场死亡,王某某驾车逃逸。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王某某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未知名女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张某某于2015年5月1日向郏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赔偿保证金10万元,待被害人家属主张权利时再确定民事赔偿的具体数额,由二被告人按责任分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齐卫峰、曾帅兵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二被告人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均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张某某、王某某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均构成逃逸,以及张某某主动投案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张某某、王某某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虽然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但此事故系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撞倒被害人后逃逸而引起,故其自首不足以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辩护人辩称的张某某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自平
        审判员  车顺超
        审判员  张龙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艺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案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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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郏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