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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立执行周转基金制度 缓解执行难

        发布时间:2012-05-24 11:15:18


             目前,法院执行工作中,经常使用到执行救助基金。鉴于传统执行救助基金的使用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代之而起的所谓的“执行垫付”也经常在实践中提起。但因“执行垫付”的先天性弊端(强制性的垫付,缺乏事后追偿的保障),对其期盼的效果并不能得到很好的实现。因此,建立执行周转基金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和迫切。目前,理论上和实践中,对执行周转基金制度的研究和探讨寥寥,河南省bet体育365官网怎么样_日博365娱乐场_365医保咨询电话法院在司法系统率先建立了执行周转基金制度,并在实践中很好的运用,毋庸置疑,是执行理论上的一大突破和工作实践中的一大制度创新,将对缓解执行难问题,发挥积极的作用。

        一、执行周转基金的含义。执行周转基金是个新生事物,是指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因执行申请人急需,而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或仅有部分履行能力,为解决执行申请人的急需,经被执行人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将转项周转基金借用给被执行人,供其偿还该案债务,并在一定的期限内将借用的周转基金还给法院,否则,法院强制执行,所得款项补充到执行周转基金账户。关于执行周转基金的各项规定形成了执行周转基金制度。

          二、执行周转基金的特点。

        1、必要性。以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急需为前提,对个案来说,具有必要性;。

        2、自愿性。周转基金的发放的启动程序是被执行人的同意和申请,具有自愿性;不经被执行人的同意和申请,法院不能强制发放执行周转基金,因此,在其申请被法院核准后,自愿性在形式上还体现为法院与被执行人的一种书面的协议或约定。

        3、追偿性。执行周转基金发放后,被执行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偿还,否则将被法院强制执行借用的基金数额和相关费用,以便及时补充到执行周转基金账户。

        4、保障性。被执行人在借用执行周转基金时,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确保发放出去的周转基金安全收回。

        三、执行周转基金与两个相关概念的比较。

        1、与执行救助基金的比较。

        救助从本意上讲是指帮助需要给予帮助的人,使其获得一定的物资上的资源或精神上的解脱,多在公益事业上使用。因此,执行救助基金指,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缺乏履行能力,致使执行申请人遭受严重的生活困难,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又难以落实,确需救助的,启用专门的救助基金,解决特定当事人的困难,该专门的救助基金称为执行救助基金。

        区别:一是必要性内容不同。执行救助基金发放是因被执行人缺乏履行能力,致使执行申请人遭受严重的生活困难,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又难以落实,确需救助的;而执行周转基金发放是因申请人的急需为前提,并不仅限于执行申请人遭受严重的生活困难,还可能存在其他的急需情况。二是启动程序不同。执行救助基金发放是不经被执行人的同意或申请,而替其解决申请人的困难,因此具有强制性;而执行周转基金的发放是以被执行人的同意和申请为条件的。三是发放对象不同。执行救助基金发放对象是需要救助的执行申请人;而执行周转基金发放的对象是被执行人,是借用给被执行人暂时使用。四是追偿性不同。发放出的执行救助基金,归执行申请人所有,对被执行人追偿性不确定,对是否追偿及追偿结果没有特别要求;执行周转基金的发放是一种临时的借用,被执行人借用执行周转基金后,在一定的期限内必须返还,否则,法院将强制执行,确保发放出的周转基金如数收回。五是保障性不同。执行救助基金发放后,对被执行人追偿没有特别要求,因此并不考虑追偿的保障性;而执行周转基金是临时借用给被执行人供其还特定的债,到期被执行人要偿还,因此为确保发放出的周转基金回收的安全性,在发放时,被执行人提供了一定的担保,因此说周转基金发放后回收具有保障性。

        2、与执行垫付的比较。

        垫付的一般含义是指暂时替别人付钱。执行垫付特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无果时,替被执行人付款,满足执行申请人的请求。目前,执行垫付尚缺乏一个统一的制度规范,是一个宽泛的概念,执行垫付款项的来源比较混乱,具有个案性,临时性,法院临时解决个案的一种措施,还没有形成一种长效机制。在实践中,针对特殊的个案还出现了法院工作人员凑钱替被执行人垫付的现象,这也被称之为“执行垫付”。另一方面讲,执行垫付可作为执行救助制度的一种发展;基于执行工作的特殊性及执法环境的制约,传统的执行救助基金运用本意难免在实践中被扭曲,因此,“执行垫付”之称合乎了对被执行人追偿的外观特征。

        但执行周转基金与执行垫付仍有本质的区别:一是启动程序不同。执行垫付款的发放是不经被执行人的同意或申请,而替其解决申请人的请求,因此具有强制性;而执行周转基金的发放是以被执行人的同意和申请为条件的,具有自愿性。二是追偿性不同。执行垫付后,虽有追偿的本意,但对被执行人追偿性不确定,对是否追偿及追偿结果没有特别要求;执行周转基金的发放是一种临时的借用,被执行人借用执行周转基金后,在一定的期限内必须返还,否则,法院将强制执行,确保发放出的周转基金如数收回。三是保障性不同。执行垫付后,对被执行人追偿没有特别要求,因此并不考虑追偿的保障性;而执行周转基金是临时借用给被执行人供其还特定的债,到期被执行人要偿还,因此为确保发放出的周转基金回收的安全性,在发放时,被执行人提供了一定的担保,因此说周转基金发放后回收具有保障性。

        3、执行周转基金制度的创新。

        执行救助、执行垫付、执行周转都是人民法院为解决执行难问题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和手段,缓解了部分执行信访问题,有助于推进社会的和谐。从单纯的对执行申请人救助的执行救助基金制度到不确定追偿的执行垫付制度再到确定且有保障性的执行周转基金制度,是执行实践发展的需要,反映了执行实践的需求。三个制度各有优劣,但执行周转基金制度更注重专项基金的保值及安全性的循环使用,这是执行周转基金制度有别于执行救助基金制度和执行垫付制度的一大创新和优势。这三个不同制度在使用上体现出三个不同的层次,就是要坚持执行周转基金制度使用优先原则,其次使用执行垫付制度,执行救助基金制度位于最后,是迫不得已而为之。执行周转基金制度弥补了“执行救助基金”制度与执行垫付制度的不足。

        四、执行周转基金的运作。

        为了把周转基金管好用好,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要健全管理制度,对周转基金的发放条件、发放程序、监督程序等方面进行规定。要强化发放对象资格审查,实行书面材料审查和实地走访调查相结合。要严格审批条件和程序,主要解决那些申请人确实急需用钱,而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或仅有部分履行能力,事后可执行完毕的案件。由承办人提出意见,经执行局长、副院长、院长审批。建立事后执行制度,加强执行人员的责任心,督促被执行人尽量提前偿还所借得周转基金,以便早日将其归还“执行周转基金”专用账户。其具体的一般运作程序如下:

        一是要设立专户,初始周转基金款项来源于地方财政的专项拨款 ,周转基金发放后追偿过来的款项要及时补充到基金账户,社会定向捐赠的款项要及时补充到账户;

        二是成立基金管理委员会,加强对基金的专门监管,保障专款专用 ;

        三是执行申请人提出急需的申请和证明;

        四是被执行人提出符合借用周转基金条件的申请及证明,并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和人的担保;

        五是承办人提出书面报告,逐级审批;

        六是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法院签订三方书面协议,约定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当事人双方须声明对本案执行依据效力予以认可,未来执行依据被撤销或改判导致存在执行回转的问题的产生,不影响法院按协议对本案被执行人行使权利或强制执行;

        七是法院将应向被执行人发放的周转基金代被执行人直接支付给执行申请人,避免被执行人将周转基金挪作他用;

        八是事后督促,周转基金发放后,法院要掌握被执行人动向,定期向被执行人发出提醒通知,让其做好还款准备。若被执行人有可能出现信誉不良的情况,法院视情行,可提前介入追偿程序,要求其提前还款,否则强制执行。

        九是法院将被执行人返还其借用的周转基金和相关费用及时转入执行周转基金账户。

        五、建立执行周转基金制度的意义。

        申请执行人因生活困难被司法救助了,案结事了;今后若出现被执行人又有履行条件的情况,法院也不再执行了,这就是当前法院对传统意义上“执行救助基金”制度的适用。“执行救助基金” 来源是财政拨款,专款专用,用完再拨。“执行垫付”目前大多还只是用于个案,使用起来随意性强,制度尚未成熟,虽然看到了传统执行救助基金制度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促使自身合乎事后追偿的外观特征,但其追偿缺乏确定性和保障性,追偿效果难以理想。

        “执行周转基金”来源虽然也是财政拨款,专款专用。但目的是为了临时借用给被执行人,以解决那些申请人急需用钱,而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或有部分履行能力,以后有履行能力的案件。该类案件经被执行人提供申请及相应担保,获得部分“执行周转基金”,以偿还特定债务。被执行人需在与法院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用的执行周转基金及相关费用,逾期不还,则法院要强制执行担保财产或担保人,并将所得的执行款项归还至“执行周转基金”专用账户,从而使周转基金能够周转起来。

        “执行周转基金”能帮助部分申请人解决最直接、最现实的困难;与救助基金、执行垫付款相比,周转基金发放后的安全回收,确保了其良性循环,能够用同样的钱帮助更多需要帮助的人,从而能够让更多急需用钱的申请人受益,同时避免了国有资产的流失。该制度有利于减轻法院的执行压力,减少执行案件的信访量,有效的缓解因“执行难”引发的种种矛盾。

        当然,执行周转基金制度还需进一步完善。执行周转基金制度起步比较晚,是在实践了“执行救助基金制度”和“执行垫付制度”之后,逐步建立的。执行周转基金制度并不能完全代替执行救助基金制度”和“执行垫付制度”,三项制度在实践中的使用要根据具体情况。目前对执行周转基金制度的研究和实践还不多,还仅限于很小的范围,虽然已显示出其极强的生命力,但毕竟还需要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执行周转基金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还需要不断的探讨,如“执行周转基金的性质”问题,如“执行周转基金运作过程中,法院、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三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如“执行周转基金发放后,追偿的理论依据及当事人的变更”问题,如“执行周转基金使用的相对有偿性” 问题等,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就需要不断的理论上的研究和实践中的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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