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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夫妻存续期间的名义股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时间:2012-12-13 09:05:25


           【裁判要点】

        夫妻共同财产法律有明确规定,但名义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法律上并没有界定。本案中夫妻一方的名义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是确定股权转让效力的基础。在此基础上,股权转让是依工商登记为准,还是依实际投入为准成为双方争执的焦点。本案认定该名义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投入,未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故驳回原告吕艳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号   一审(2010)新民二初字第28号

                 二审(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175号

        【案 情】

        原告吕艳红,女,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住bet体育365官网怎么样_日博365娱乐场_365医保咨询电话翟坡镇南翟坡东村212号。

        委托代理人:姬天社,男,系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倩,女,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薄林波,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住bet体育365官网怎么样_日博365娱乐场_365医保咨询电话翟坡镇南翟坡东村212号。

        被告张凤枝,女,汉族,1950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鸿翔,男,系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以上两被告委托)。

        第三人河南宏伟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bet体育365官网怎么样_日博365娱乐场_365医保咨询电话翟坡镇政府南。

        法定代表人:薄进忠,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克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吕艳红诉被告薄林波、张凤枝及第三人河南宏伟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股权转让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艳红、被告薄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凤枝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艳红诉称,我与薄林波1995年12月7日在翟坡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5月薄林波以个人名义出资150万元与薄进忠成立新乡市天泰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现变更为第三人的名称)。公司注册300万元,其中薄林波的150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薄林波于2009年2月26日将夫妻共同所有的145万元股权,私自转给其母亲张凤枝,请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并提供证据三组共28页。据此证明所诉事实真实可信,其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薄林波辩称:吕艳红诉说的145万元股权,是其父薄进忠为设立公司需要2人,给我的名义股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投资,股权转让合法,应依法驳回吕艳红的诉讼请求。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被告张凤枝辩称:我接受薄林波的股权为名义股权,该股权转给我后我又投入145万元取得实际股权,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提供证据1份1页。据此证明抗辩理由成立,应依法驳回吕艳红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宏伟公司述称:薄林波的145万元股权为名义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投资,公司接受股权转让是为了加大投资,还bet体育365官网怎么样_日博365娱乐场_365医保咨询电话宏伟振动机械厂(以下简称宏伟厂)的借款。该转让协议经董事会研究同意,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转证协议有效。并提供证据4份4页。据此证明抗辩理由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吕艳红的诉讼请求。

           【审 判】

        薄林波、张凤枝、宏伟公司对吕艳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结婚证1份1页,法院关于双方离婚的判决书、调解书3份12页;第二组证据:宏伟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档案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认为股权转让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继期间,就认为薄林波的名义股权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而股权转让无效。对第三组证据:宏伟厂在工商部门的档案材料2004年12月的利润表及本年度的资产负债表2份2页,认为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第四组证据:判决案例1份5页,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类似。

        吕艳红对张凤枝提供的宏伟公司收据1份1页,宏伟公司提供的协议书1份1页,宏伟厂的证明及取款条2份2页,股东会记录1份1页,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借宏伟厂的款及协议书不真实,转让145万元股权应征得我本人同意,张凤枝接受股权后付款不应付给宏伟公司,应付给薄林波,145万元股权应有我的一半。

        本院对吕艳红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薄林波的145万元(不包括已转让的5万元)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及其它证据不予采信。对张凤枝提供的收据1份1页,宏伟公司提供的证据4份4页吕艳红虽有异议,但盖有印章,当事人之间无争议,证据相互关联,既是亲属之间的行为,也是单位之间的行为,吕艳红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吕艳红与薄林波于199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继期间,于2004年4月25日薄进忠借其长子薄林海开办的宏伟厂300万元,与其次子薄林波设立天泰公司,后更名为宏伟公司。于2005年5月26日薄林波将150万元股权中的5万元转给其哥薄林海,2009年2月26日薄林波又将下余的145万元股权转让给其母张凤枝,张凤枝又出资145万元投入宏伟公司,成为宏伟公司的实际股东。之后薄林波曾起诉与吕艳红离婚,本院于2009年7月3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离婚期间,吕艳红才知道薄林波在宏伟公司持有股权150万元,后又转让的事实。薄林波又于2011年5月4日起诉与吕艳红离婚,本院判决后,吕艳红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以(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309号调解书,调解双方自愿离婚。

        另查明,吕艳红、薄林波对150万元股权均承认未实际投资。薄林波作为股东未分过红利。1995年两人结婚后就与其父母分家,分得五间两层楼一座,未分资金。离婚时共同财产新乡市开发区金禧园1号楼东5单元8层西户房屋一套归其儿子薄云祥所有,bet体育365官网怎么样_日博365娱乐场_365医保咨询电话翟坡镇南翟坡东村五间两层楼房一座带门楼归其女儿薄蕾所有,薄林波给付吕艳红及薄蕾经济帮助费1万元等。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对上述150万元股权转让虽有争议,但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时均未做出处理。

            【评 析】

        本院认为:薄林波所持145万元股权是以其父薄进忠为设立公司借款300万元,以每人各150万元股权为前提条件,既不是赠予,也不是合伙或家庭共同财产,吕艳红、薄林波夫妻也未实际投资,该股权应视为名义股权。薄林波又将其145万元名义股权转让给张凤枝,张凤枝又投入145万元给宏伟公司取得实际股权,并在工商部门作了变更登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吕艳红要求确认145万元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为夫妻存继期间双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并非均为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要以是否用于家庭需要,是否为共同劳动所得,依法共同共有为依据。吕艳红把薄林波的名义股权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认为转让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宣判后,原告吕艳红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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