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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交通事故案件诉前保全问题的置疑及建议

          发布时间:2009-09-01 11:14:00


            众所周知交通事故对事故双方都造成极大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事故后的理赔问题也成了重中之重。随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规的贯彻实施,公安机关只能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扣留车辆,且扣留时间一般不能超过25日,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批准,也只能延长10日,达35日。事故发生愈来愈多的事故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日常的权益遭到损失,多数受害人按照公安机关的告知书,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主要保全被申请人的车辆,一方面为保护自身利益,避免今后遭受更大损失,另一方面由于肇事车辆多为外地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在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和侵权发生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但多数人都会选择侵权发生地的法院起诉。而起诉后被告人多都不应诉。而且由于大多肇事车辆都为车队的运营车辆,通常都是私人车辆挂靠于车队,一旦在追偿过程中肇事车主将车辆及时转让开脱个人责任。这些原因都使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维护,所以诉全保全是逼使对方及时积极地来解决事故产生的理陪问题的办法。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这类保全措施的实施却存在一些问题,具体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申请人的授权问题

            诉前保全的申请人一般来说应为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基本上为受害人本人,但往往存在着受害人因事故尚处于抢救状态或昏迷状态,有些尚在治疗中,不可能亲自办理申请手续,但诉前保全财产在时间上通常是不允许的。申请人通常要抓住时机,及时提出主张,而此时一般来办理申请手续的人也多为受害人的亲属,这里存在的一个授权委托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受害者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申请诉前保全的情况下法院可直接授予其家属合法的代理权。在道路交通事故诉前保全案件中,赋予受害着家属以代理权而直接申请保全财产变的非常重要,一方面是在处理该事物中确有家属代理的需要,另一方面也符合受害人本人的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如处于昏迷状态或尚在抢救状态、仍在治疗中)得到及时的维护。当然这种代理的前提应该局限于为受害人的利益免受损害,在紧急情况之下而为。

            二、诉前保全财产提供担保问题

            由于肇事车辆多为运营车辆,一旦长期扣押会导致被申请人无法正常运营,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所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为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根据以上规定,提出诉前保全的当事人必须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或诉前财产保全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与请求保全的数额。而在交通事故中首先受伤者以外地人居多,大多数在本地打工,无足够的资产提供担保,其次如提供其原房屋担保,一方面产权证不能及时提供,另一方面也难核实其提供物的价值;再者这部分人也难以提供本地人进行担保。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往往属于弱势群体,需要有一些配套的法律制度给予特殊保护。受害方因事故已经遭受巨大的损失,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才申请财产保全,若一味要求其提供担保造成对方转移财产,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极为不利。法律在平衡利益、保护弱势群体方面的功能将无法体现。故笔者认为可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的上述条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时只需对其申请可能给对方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内提供担保即可,通常情况下,无需要对整个被保全的财产全额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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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张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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