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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银水,男,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翟某某,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祥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银水,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在双方认识较短的情况下,同年农历9月举行结婚仪式,生一女孩,2008年2月1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经营个体生意,先后购买了坐落于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鹤壁饭店10号楼3层楼梯间向西第1间前间(房权证编号1001000292)、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鹤壁饭店12号楼2层西数第2间(房权证编号1001000293)、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鹤壁饭店7号楼3层楼梯间向西第4前间(房权证编号1001000295)的房产、豫FFH167号车辆、剪板机(型号:QG12Y4×2500)、折弯机(型号:WC67Y-1012600)。

        因原被告在未充分了解、认识较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并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期间和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本以为有了女儿就会改善夫妻感情,可被告的行为和对原告及女儿的态度不但没有改善,反而其性格更加暴躁,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生活中也不给任何经济支柱,甚至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此原告曾报警。

        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求,现(2014)山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6个月,双方分居也已经两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851元,支付至18周岁;4、平均分割双方共有房产;5、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车辆豫FFH167号车辆离婚后归被告,但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7、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剪板机(型号:QG12Y-4×2500)、折弯机型号(:WC67Y-1012600)离婚后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

        被告翟某某辩称,从子女和感情来讲,被告不愿意离婚,但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患有乙肝,并且没有固定的收入和住所,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被告有固定住所,且有能力抚养女儿健康成长,请求非婚生女归被告自行抚养。对于原告请求分割被告财产,被告不同意,被告的2006年8月购买的两套房产都是在双方结婚登记前购买的,2009年8月10日花费3000元购买的一间房属于婚后财产,被告同意分割。关于豫FFH167号小型货车车主为宏鑫劳务有限公司,属于第三人财产。剪板机、折弯机为被告于2007年11月借钱购买,属婚前财产。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和第三人财产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编号为1001000293,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登记日期为2010年1月6日,建筑面积为30.80平方米,产权来源是购买郭海平的房产;

        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编号为1001000292,证明该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

        4、《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编号为1001000295,证明该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

        5、《出生医学证明》一份。

        6、(2014)山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

        被告翟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

        被告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6年8月15日、2006年8月21日、2009年8月10日房屋交款《收据》各一份,证明2006年购买的房屋是婚前财产;

        2、豫FFH167号小型货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该车车主

        为第三人财产;

        3、剪板机、折弯机的出厂证明一份,证明剪板机、折弯机为婚前购买;

        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

        5、豫FFH167号小型货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该车辆的车主为宏鑫劳务有限公司,不是原被告夫妻财产。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翟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充分证明3间房屋、豫FFH167号小型货车、剪板机、折弯机是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提交上述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有一女儿(已工作),被告有一儿一女(均已成年)。2004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生一女孩,2008年2月1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以被告名义分别于2006年8月15日购买坐落于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鹤壁饭店12号楼2层西数第2间房产,房产证编号1001000293,登记时间2010年1月6日;于2006年8月21日购买坐落于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鹤壁饭店7号楼3层楼梯间向西第4前间房产,房权证编号1001000295,登记时间2010年1月6日;2009年8月10日购买坐落于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鹤壁饭店10号楼3层楼梯间向西第1间前间房产,房权证编号1001000292,登记时间2010年1月6日。该三间房屋现已拆除。

        被告在鹤壁市山城区经营天盈不锈钢门店。剪板机、折弯机购买时的价格为8万元左右。豫FH167号小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宏鑫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6月3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开庭审理,原告仍坚持离婚。结合庭审情况,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的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孩翟峥宇,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经营天盈不锈钢门店,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制造业行业收入标准34058元/年,按照20%计算,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67元。被告主张原告患有乙肝,不利于女儿成长,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对房权证编号1001000292、1001000293、1001000295的房产进行平均分割,因该三间房屋已经拆迁,双方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并且因拆迁该三间房屋也无法使用,故本院对该已经拆除的该三间房屋不宜作出判决,原被告双方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仍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豫FFH167号小型货车的行驶证显示其车主为宏鑫劳务有限公司,属于第三人财产,原告述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且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对于原被告双方婚姻的效力应该从同居生活之日起计算,剪板机、折弯机的合格证上显示的出厂日期为2007年,故剪板机、折弯机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剪板机、折弯机的购买价格为8万元左右,根据本案剪板机、折弯机使用情况,由被告继续享有剪板机、折弯机的所有权,被告补偿原告张某某20000元,被告提供的合格证不能证明剪板机、折弯机为其婚前个人财产,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2款、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双方生育女孩,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翟某某从2015年9月份开始,每月支付给抚养费567元,每四个月给付一次抚养费2268元,每年9月、1月、5月给付,付至满18周岁为止;

        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祥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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